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號
KSDM,114,交簡,66,20250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翰林於民國113年3月19日8時51分許,騎乘MFE-6699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
鼎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由北往南逆向駛入鼎山街,並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至灣復
街口,欲右轉駛入灣復街時,適有劉祐綸騎乘ENK-6058號機
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生
碰撞,致劉祐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翰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