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5號
KSDM,114,交簡,4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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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庭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4485-ZJ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
適有許貴華騎乘QAT-6212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
之路口時需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許貴華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2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11月16日7時20分
許,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經解剖確認係因車禍引
起多處骨折併中等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腎盂腎炎與腎膿瘍及
嗆食窒息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庭祥之自白。
 ㈡證人饒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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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