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