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6號
KSDM,114,交簡,246,2025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BJN-99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紀錄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廖芸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芸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余國揚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6時22分許對廖芸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澤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