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
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俊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淋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小港焚化爐工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 路與廈莊一街路口時,因陳俊淋駕駛車輛並以手持方式吸菸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復於114年1月5日21時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