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5號
KSDM,114,交簡,1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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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8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嚴重,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唐淑惠唐英敏成立調解並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調偵卷字5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4弄與中華一路19 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撞擊行於該處路口之行人唐淑 惠、唐英敏致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淑惠唐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1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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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