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69號
KSDM,113,附民,10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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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孫海玲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第
115至117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卷第3頁),則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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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