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鍾銘杰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瀏覽社群網 站臉書打工社團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屬豬的」、「尊者」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VU THI THU HA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鍾銘杰則依「尊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7日11時27分、同日時2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0萬、5萬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尊 者」,並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鎖定鍾銘杰,於113年10月15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複合式K TV釣蝦場501號房,將鍾銘杰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純滿、潘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至13 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6、59、6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68至70、92至94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廖純滿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 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潘碧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武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3、65至67、71、76、81、83至86、89至91、95、 99至101、105、107至115、119至120頁;金訴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而於同年月2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足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未使 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77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 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 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金訴卷 第60頁),而本案告訴人廖純滿、潘碧芳遭詐匯出之5萬、1 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 500、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尊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 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純滿 廖純滿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騙訊息詢問是否要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潘碧芳 潘碧芳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詐騙廣告,因而陷於錯誤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2.7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5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筆記型電腦hp(型號:HSTNN-173C) 1台 15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 1條 16 滑鼠 1個 17 轉接頭 2個 18 讀卡機 2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46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1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