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8號
KSDM,113,金訴,688,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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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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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