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集團成員詐騙林芝樺,致林芝樺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
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再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吳進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吳進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向林芝樺詐欺,再由吳進寶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吳進寶再
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暨吳進寶擔任取款車
手,另向其他多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等事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3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有罪,暨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另案起訴
書、判決書、前科紀錄表可佐(詳甲10卷19至47、489至501
頁)。
四、前揭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書附表編號14所
載「被告吳進寶向林芝樺取款60萬元」之有罪事實(詳甲10
卷34、44頁) ,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吳進寶向林芝
樺收款60萬元」之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此,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吳進寶的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吳進寶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公訴意旨以外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吳進寶經起
訴之範圍,僅為於前揭時地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之事實,併
此敘明。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蔡政杰、陳麒安、鄭
誠叡、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