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9號
KSDM,113,金訴,559,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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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被 告 洪沛臣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民國112年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芯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葉韋
志、洪沛臣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楊朝昌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受騙款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的工作。爰因
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
航健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
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三次交付
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葉韋志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❶由葉
韋志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
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
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
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
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
㈠)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6千
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❷葉韋志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
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
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
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
  ,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㈡)後,將該紙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40萬元。之後,葉韋
志旋將扣除其報酬4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
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洪沛臣楊朝昌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
  ,由洪沛臣楊朝昌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
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及由洪沛臣於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
等資料(詳附表五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之後,
洪沛臣旋將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之餘款,交給楊朝昌
  ,楊朝昌再將扣除其報酬5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葉韋志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一之㈠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及「被告洪
沛臣、楊朝昌共同實施或參與前揭一之㈡以外,起訴書附表
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葉韋志經起訴之範圍,
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款項之事實;被告洪沛臣楊朝昌
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款項之事實,核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三卷134至135
  頁、243至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警卷387至389、395至397
  、423至429頁)。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警卷393至394頁),暨㈠被告葉韋志收款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二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金額60萬元,112年6月29
日金額40萬元)、葉韋志警訊時所寫字條(警卷87至93頁)
  。㈡被告洪沛臣收款後上繳予被告楊朝昌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金額20萬元)、洪沛臣警訊
所寫字條、洪沛臣之手機載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
紋字第1126028184號鑑定書(收據上有洪沛臣楊朝昌指紋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57至169、17
  9至191頁)、洪沛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201至205頁)可佐。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葉韋志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6月29日終了後,暨被告
洪沛臣楊朝昌之本案取款及收水犯行於112年7月3日終了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時之規
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
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
㈣、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
楊朝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葉韋
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83
至87頁、151至155頁、221至226頁,金訴三卷133頁),但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金訴三卷170至171頁)。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
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
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
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
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因此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葉韋志、洪
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㈠、核被告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葉韋志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四㈠㈡所示112年6月19日收據、112年6月29日
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
家智印文、偽造楊家智簽名,及偽造楊家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葉韋志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㈠、核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五㈠所示112年7月3日收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起訴前,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詳卷附前科表)。為
  此,渠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
  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
白洗錢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
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及鑑定書可佐,
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致
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渠等3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3人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
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葉
韋志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及受騙交付洪沛臣轉交
楊朝昌20萬元(如前述),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3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
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葉葉韋志部分:
1、被告葉韋志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迄今被告葉韋志仍未繳  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葉韋志自承(詳警  卷86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 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葉韋志 雖略稱報酬之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警卷86頁),然詐欺 集團車手至少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兼衡同案被告洪沛臣林芝樺收取20 萬元(如前述),而洪沛臣警訊略稱:本案我獲利2000元等 語(警卷155頁),即以所領款項百之1為其報酬等情。應認 被告葉韋志本案犯行,可獲得向林芝樺收取之100萬元(40 萬元加60萬元)受騙款的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萬元。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及偽造之楊智安印章1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1、被告洪沛臣因本次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被告楊朝昌因本次犯 行獲有5千元報酬,且渠等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 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自承(詳警卷155、224 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從而,渠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2千元、5千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2、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吳進寶蔡政杰陳麒安鄭誠叡黃耀民部分  ,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沒收。 3 偽造之楊家智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洪沛臣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朝昌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四: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❹金額:陸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89頁影本 ㈡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 ❹金額:肆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91頁影本   
             
附表五: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女士、林芝樺 ❷摘要: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❹金額:貳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洪沛臣(簽名1枚)、洪沛臣(印文1枚) 警卷157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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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