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9號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之工 作,而與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 ,及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之金額至板信、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金額,嗣於



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林昱宏收 水,由林昱宏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陳燕梅彭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13、381、389頁),核與證人謝宇恩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3至90、97至101 頁;偵卷第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 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 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 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 卷第147、157、159至169、171至173、175至197、201、203 至205、207至21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宇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 被害金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至4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 訴卷第401至405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本案係以收水金額1%計算報酬,收款當日均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收水數額之1%,作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萬4,200元(計算式:142萬元×1%=1 萬4,2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犯行: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 =9,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犯行:8,100元(計算式:81萬元×1%=8,10 0元)。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萬9,000元(計算式:190萬元×1%=1 萬9,000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雖經謝宇恩自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板信、郵局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中龍(另由本院審結)、葉睿騰( 113年6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謝宇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 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 責招募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則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謝宇恩於 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 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時、地交予葉睿騰收水,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係由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 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葉睿騰收水,再由葉睿騰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謝宇恩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5、97至101頁 ;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 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 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 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 第159至169、201、207至213、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參與收水之部 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至於非由被告實施之收水行為,其應無法預見或知



悉,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公 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就葉睿騰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或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 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⑴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⑵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