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32號
KSDM,113,金簡,8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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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MAH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AMA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SALAMA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
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賺
取車馬費,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與於網路認識且素為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BOB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SALAMAH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安娜,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
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OBY」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可能有三人以上共犯)使用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馨文,致其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SALAMAH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BOBY」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71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隨後再將之交予林憶茹(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代為地下匯兌。嗣張馨文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SALAMAH(中文姓名:阿曼,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網路認識的印尼朋友BOBY跟我說,只
要借他帳戶我就可以領錢,我只是幫助BOBY要匯款,我真的
不知道BOBY要拿去做詐欺,若我知道我不可能去做云云。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友人SEPTRIANA所借用,且被告與於網路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B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馨文(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
告依「BOBY」指示提領後,交予林憶茹代為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5、51至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
第20、22、31至33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
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
其為7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
卷第35頁),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經由地下匯兌至
指定帳戶,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
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提領
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
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車馬費200元(偵卷第53頁)仍執意
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BOBY」,供其對告訴人行
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受詐欺款項,嗣後再交與他人進行地下匯兌,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BO
BY」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進行地下
匯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
旨事實欄誤載被告為幫助犯意,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一般
洗錢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
後,交予他人地下匯兌,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
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伊每次領取款項可取得車馬費200元,連同本次及其 他次車馬費共計400元(200*2=400)、手續費用APP可得100 元、使用地下匯兌200元,共收到700元(400+100+200=700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53頁),是其中車馬費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BOBY」 指示提領並經由地下匯兌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前案犯行時間及手法與本案相近,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判決可憑,嗣後再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OUGLEE」結識張馨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Campbell」、「APL DELIVERY SERVICE」向張馨文佯稱:其為韓國籍人士,因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 2萬8,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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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