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振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池振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暱稱「紅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妍熙」聯繫呂宜懃,
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呂宜懃,致呂宜懃陷於
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因呂宜懃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呂宜懃訛稱:需先繳
交65萬元,始得提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呂宜
懃經警方指示,與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池振豪
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3時前某時,先偽刻「陳偉豪
」印章1枚,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許凱彬」工作證及印有「航偉公司」印
文之收款憑證,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許
凱彬」簽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呂
宜懃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振豪之自白。
㈡被告池振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款憑證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㈡被告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欄
內偽簽「許凱彬」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凱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許凱彬」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紅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呂宜懃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印章1枚,都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 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 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 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 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許凱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彬」 3 印章 1枚 「陳偉豪」印章 4 IPHONE 14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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