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23號
KSDM,113,金簡,1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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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宥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路臺灣銀行旁某檳榔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芯瑜羅美莉(下稱張芯瑜
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芯瑜等2人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呈(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芯瑜、告訴人羅美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芯瑜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羅美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874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芯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芯瑜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芯瑜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芯瑜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芯瑜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張芯瑜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張芯瑜等2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芯瑜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張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芝朕」、「助教-黃嘉雪」向張芯瑜佯稱:使用ALLsCoin 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2時1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2 告訴人羅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勳-Eric」,向羅美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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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