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73號
KSDM,113,金簡,10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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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UYET(中文姓名:黃氏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THI NGUYET(中文姓名:黃氏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鄭宣有、楊麗鳳
羅曉琪(下稱鄭宣有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宣有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HOANG THI NGUYET(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本來在公司宿舍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帶走,後來搬到我
自己租的房子,要離開時就沒帶走,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鄭宣有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宣有
楊麗鳳羅曉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鄭宣有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
移工,惟其為90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3歲,職業為製造業技
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
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
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告訴人鄭宣有等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
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鄭宣有等3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交易內容,鄭宣有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
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遭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鄭宣有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宣有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宣有
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宣有等3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宣有等3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鄭宣有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鄭宣有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見偵緝卷第95頁),爰毋庸另命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鄭宣有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鄭宣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宣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宣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5 20:44 3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5至52頁) 2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UNE向楊麗鳳佯稱:可下載遠宏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8 09:49 5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72頁) 113/03/18 09:50 50000元 3 羅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曉琪佯稱:可下載千興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羅曉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6 10:31 1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9、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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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