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57號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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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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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