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