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1號
KSDM,113,訴,4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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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太子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大世界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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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