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收受,嗣上訴人於113年1
2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