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