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