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