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