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