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山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山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山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
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⑴113年03月02日 ⑵113年03月03日 113年03月17日 113年03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