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7號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