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62號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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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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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