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龔洪泉」署押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2枚「龔洪泉」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龔洪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洪泉」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濃度測試單2張 (偵卷第25頁) 「受測者」欄 「龔洪泉」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陳暐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華路299巷 口時,與陳信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暐霖誤以為另案已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59分許,向警方表明身分係龔洪 泉,且在警方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案號:0036)之「 受測者」欄處,冒用龔洪泉之名義,偽簽「龔洪泉」署名2 枚再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陳暐霖帶回 派出所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偽簽「龔洪泉」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 「受測者」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
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偽造之「龔 洪泉」之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