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
日3時31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同欄一第
2行「全家超商二聖店」補充為「全家超商新二聖店」,同
欄二「翁鵬雲」補充為「巨嵩企業社即翁鵬雲」;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被告鄭孟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凡士林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雖非貴重
稀有物品,但衡其僅因好奇心驅使,遂為本件犯行,自不能
與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同視。復核被告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實與年齡相近之一般人
無重大差異。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所示,本件
犯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非被告首次行竊,且係被告
受徒刑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111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113
年11月28日保外返回,113年11月21日實際入監)之末段所
為,是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已獲得極積改善,此觀卷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獨立完成行竊,舉止與常人無
異及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攜出以掩飾犯行之行竊過程,亦
可得知,尚難認其有何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反可徵被告未珍惜保外就醫機會致力調整身心狀況而
輕率行事之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遑論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巨
嵩企業社即翁鵬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等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凡士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 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 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3號 被 告 鄭孟峻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峻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二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 上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包裝紙拆除丟 棄,藏放於口袋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覺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邵沛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