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73號
KSDM,113,簡,50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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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
詢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鳳山雙慈殿外,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朝告
訴人蘇溫琴頭上潑灑熱粥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
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熱
粥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田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鳳山雙慈殿外側,因不滿其原乞討位置被蘇溫琴佔用 ,竟基於施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熱粥施用不法腕力朝蘇溫琴頭上潑灑, 以此方式貶損蘇溫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溫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 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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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