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2、72頁),但該自行車1部迄今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許雅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孫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時,見許雅榕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自行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許雅榕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雅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上開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