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甫受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150號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案
所犯之竊盜案件,二者罪質顯不相同,衡諸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相當期間(即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為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所涵
括,本於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應難僅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即遽認被告有應加
重其刑之絕對必要,仍應有其他原因或證據資料以憑認定。
而查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於本案另有何其他應加重其刑之
原因或證據資料,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6時 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騎樓處,見蘇隆瑞所 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蘇隆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隆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