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
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受損害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
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使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0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3年11月3日5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王文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並物色車內財物欲行 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王文輝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王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