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
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
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
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
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
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