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麗萍於偵訊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淯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
逾入營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
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
到入營服役,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
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
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鍾淯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淯翔為役男,高雄市政府除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及同年5 月29日分別送達高雄市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 民兵字第1130123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與高雄市113年第A2 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均經鍾淯翔之父委由其鄰居沈麗萍收受外,另由高 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課員翁雅雯透過LINE通知鍾淯翔。詎鍾淯 翔明知該徵集令規定應分別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6月1 8日上午8時至台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 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入營接受常備兵之訓練,竟 意圖避免徵集,未依徵集令之指示遵期至上址集合,而無故逾 入營期限5日以上。
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鍾淯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里幹事涂家明與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小港區公所役政災防課員翁雅雯於偵訊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 01237100號及113年第A2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
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㈤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8月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與證 人翁雅雯間之LINE對話訊息、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二營113年4 月11日陸八剛二字第1130000138號函、113年6月19日陸八剛四 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第A222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及113年第A223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現役徵 集逾入營期限5日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