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26號
KSDM,113,簡,48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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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玲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遺失之錢包」補
充更正為「遺失之黑色零錢包1個」、第8行「財務」更正為
「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玲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超商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害人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知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
五、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范玲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玲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店消費時,因聽聞某年籍不詳顧客 向該店店員聲稱在該店外拾獲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范玲瑄 明知該錢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該店店內向當時值班 之店員聲稱為上述錢包之失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將葉 佳雯遺失之錢包,連同內含之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等財 務交予范玲瑄,致葉佳雯受有損害。范玲瑄得手後即以不詳 方法處置其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在案發時地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范玲瑄迄無法說明丟棄上述錢包之合理原因,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將他人遺失之錢包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合理依據。 2 告訴人葉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 4 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9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138號函文 葉佳雯在事發後之112年10月23日將遺失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掛失、於112年11月9日因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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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