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文昌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廖惠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文昌筆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池 龍宮」內,擅自將神明桌上之文昌筆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廖惠志發現文昌筆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 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惠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建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