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安全帽1頂 ,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德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 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 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陳振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至13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張瑜庭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張瑜庭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未發還 )。
㈡於113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至13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劉德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300元),得 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劉德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德騰)。二、案經劉德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瑜庭、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