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70號
KSDM,113,簡,47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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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精武路」更正
為「經武路」、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4年1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236500號函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洪吉財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4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洪吉財所有之黃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 逞。嗣洪吉財發覺遭竊後,並於翌(18)日10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東公園內發現遭竊之自行車而報警,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台並發還洪吉 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有被害人洪吉財於警詢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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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