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33號
KSDM,113,簡,4733,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宿傳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壹包、
雞肉壹盒、香菇壹包、純喫茶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刪除「BUFF
能量飲料戰鬥力2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宿傳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中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已
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
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調解(見偵卷
第3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
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所竊得之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 菇1包、純喫茶3瓶,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宿傳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宿傳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經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在該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泰山玄米油1瓶、BUFF能量飲料戰



鬥力2罐、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冷藏鮭魚輪切1盒 (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6元)、雞肉1盒、香菇1包、 純喫茶3瓶,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揹購物袋內,至 收銀櫃臺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開該賣場,因其步出賣場時 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該賣場營業員戴幼慈遂追出至賣場外 ,然宿傳蕙已迅速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戴幼慈調閱賣場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宿傳蕙有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押宿傳蕙經警通知到場時所提出之上開泰山玄米油1瓶(已 發還戴幼慈)。
二、案經戴幼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宿傳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拿取泰山玄米油1瓶、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菇1包、純喫茶3瓶等商品,將之放入其所揹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幼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
鳳山經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