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52號
KSDM,113,簡,46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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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瀚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上開實驗室
」更正為「BI3010實驗室」,並刪除第4行「BI3010」;證
據部分「監視畫面截圖8張」更正為「監視畫面截圖7張」,
並補充「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瀚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先後毀損告訴人呂誼蓁之照片、孔雀魚致不堪使用,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手機1支,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已
自行找回(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
認稍有減輕,然毀損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及
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由告 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魚網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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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