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呂佳鴻」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呂佳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
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
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呂佳鴻(下稱告訴代
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黃曉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 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扶風殿」內,徒手 竊取神像前方聚寶盆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適
為扶風殿委員呂佳鴻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現金 500元(已發還予扶風殿)。
二、案經呂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500元,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