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15分許」
更正為「6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黃泰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刑事、
民事上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 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8號 被 告 陳榮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於民國113年8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泰穎 所有之工業電風扇2台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2台(合計 價值新臺幣1,93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 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黃泰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泰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