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78號
KSDM,113,簡,45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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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51分許」;
證據部分「發票交易明細1張」更正為「交易明細1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為袋裝之蘋果2粒、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9元(見警卷第7
頁),又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認 其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告訴人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致未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且



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 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1袋(2粒),既已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王信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之「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賣場內貨架上之蘋果1袋(2粒)及奇異果1盒(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49元、69元),嗣於結帳時前往自助結帳區,並僅 所購買之奇異果1盒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蘋果1袋。嗣為 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大潤發門市之安管課員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扣案蘋果1袋(1袋2粒,已發還陳明哲具領)。(四)蘋果1袋、奇異果1盒之照片、發票交易明細1張。(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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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