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梅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旁公園人行道,見郭梅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而騎乘離去。嗣因郭梅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1串鑰匙( 均業已發還郭梅嬋)。
二、案經郭梅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祥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梅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