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06號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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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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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