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