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6號至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
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
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
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
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阿財」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宋文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 文富於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3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