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見
偵一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秀定行竊時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
該剪刀剪斷粗電線1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其行竊過程中使電線短路致整組電箱受損(見偵一卷第11、
22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告訴人陳鳳英原均有調解意願,嗣排定之調解期
日因颱風取消後,被告遂改變態度無意調解(見偵一卷第53
、55頁,偵二卷第3頁),致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慷他人之慨)、情
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偵一卷第9、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粗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粗電 線1條已賣出換錢買東西送給獨居老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但該粗電線1條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剪斷粗電線之 剪刀,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秀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陳鳳英在該處經營之商店騎樓電線外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持剪刀剪 斷該處之粗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定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嫌。被告竊取之電線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